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永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可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