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2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告應受分配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3,083,929元應予剔除,並分配與原告1,518,3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