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梁豐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96,255元,及其中4,687,904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中276,409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中131,942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3,384元(計算式:37,530元+3,766元+2,088元=43,384元)。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2月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44,6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4,337元(計算式:5,096,255元+43,384元+44,698元=5,184,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