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陳呂錦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10元(即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土地範圍1/2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呂錦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陳呂錦香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