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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被      告  祭祀公業林珍

法定代理人  林盟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