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楊玉財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113年度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載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按年息16%加計遲延利息外,按10,000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執行費用29,154元,又上開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知悉逾期之日,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864,781元【計算式:本金3,480,000元+利息355,627元(自112年4月21日起計至本件起訴日114年5月7日前一日止,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用29,154元=3,864,781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上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排除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864,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