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莊士弘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電信服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辦預付卡門號至契約規定上限(5門),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