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于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927元,及其中39,9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630,155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2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069元(計算式:696,927元+5,142元=702,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