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周義雄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4,21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1,029,637元與執行費用74,4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5,184元【計算式:本金7,444,215元+利息及違約金4,636,859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6月4日前一日止,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1,029,637元+執行費用74,473元=13,185,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