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胡俊盛
李素蕙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6,530,260元、自民國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2%計算之利息、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已計未受償之利息23,564,936元、前已計未受償之違約金392,596元,則自99年5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7月2日)前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0,897,30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385,092元【計算式:16,530,260元+23,564,936元+392,596元+30,897,300元=71,385,092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4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078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內容則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6,530,260元,及自8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2%計算之利息、自8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上開年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9元,另執行債務人財產,於98年4月3日受償1,018,246元(含執行費93,772元),則自82年2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7月2日)前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6,135,590元【計算式見附表二】;至起訴後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47,733元【計算式:16,530,260元+66,135,590元+129元-1,018,246元=81,647,733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4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