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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原告與被告B01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B01、D01、E01、F01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B01、D01、E01、F01之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提出書狀,然其未就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B01、D01、E01、F01部分,其起訴不合程式,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對被告C01、林子翔、楊智傑之起訴),本院則依法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