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高淑敏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727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2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973元(計算式:280,727元+1,000元+2,246元=283,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