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被 告 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起訴狀附表二、民事陳報暨更正狀附表1-1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60,009元【計算式:68,767,100元(即系爭房屋民國114年度之課稅現值)+146,292,909(即原告陳報系爭物品折舊後之價格)=215,060,00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75,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物品之日止,每2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000元,則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3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74,194元【計算式:25,000,000元×1/2×(2+23/31)月=34,274,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334,203元【計算式:215,060,009元+175,000,000元+34,274,194元=424,334,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7,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