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張秀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762元,及其中658,598元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3月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54,626元【計算式:658,598元×(12+156/365)年×9.22%=854,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2,388元【計算式:1,197,762元+754,626元=1,952,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