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本院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88號進行調解並未成立,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88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114年8月7日起訴,係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55,145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55,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82元,扣除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07,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