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度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