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廖珮竹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8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0元,其中自114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71元(計算式:40,000元×4月+40,000元×3/31=163,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2,671元(計算式:628,800元+120,000元+163,871元=912,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