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劉泰和即劉泰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泰雄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劉泰治、劉泰山、劉泰平、李劉苗、劉瑞菊、劉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4,345元,及自其中176,783元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2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泰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泰雄(民國106年8月5日歿)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迄至95年9月29日止,消費欠款新台幣(下同)194,345元未償,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劉泰和、訴外人劉泰治、劉泰山、劉泰平、李劉苗、劉瑞菊、劉嫌在繼承劉泰雄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除經社會局通知領取保險金約2萬元之支票乙紙外,並未繼承胞兄劉泰雄之遺產,亦不知其生前欠債情形,其後事均由社會局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見114年度司促字第6401號卷)。而被告自承受領保險金款項,可見仍有繼承部分遺產,其所辯難以憑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210元,經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補字第396號裁定核定在案,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