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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陳錫鎮  
被      告  劉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155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並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被告另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並自94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
利息計算期間
1
82,155
18.25%
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8,352
15%
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總計: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