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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吳昭霖即昭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為72萬元、8萬元2筆借款),自114年9月12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尚欠借款本金673,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經核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署之2份放款借據第5條第3項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訂立之約定書或其他契約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或其他契約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再依兩造於同日簽署之約定書於「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20、28頁),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