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55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