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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苗柔安(原名:苗秀娟)

被      告  詹榮山  
            詹孝宏(原名:詹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有誤,嗣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僅係更正聲明誤載之事項,使之完足、正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沁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邀同被告苗柔安、詹榮山、詹孝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之授信額度,嗣被告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80萬元及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13年7月3日,嗣展延到期日為114年7月31日。雙方另約定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48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違約時之利率1.720%加碼年息0.885%,即2.605%計算;另借款120萬元部分,則約定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加碼年息0.919%,即2.639%計算,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永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3日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永沁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苗柔安、詹榮山、詹孝宏為永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6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保證書1份、聲明書3份、永沁公司全體債權銀行第三次債權協商會議紀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1月7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0076號函1份、原告之電話催討紀錄表1份、橋頭新市鎮○○○○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聯、催告函4份及回執聯、永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郵政儲金利率表1份、永沁公司、苗柔安、詹孝宏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各1份、永沁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至61、63至66、69至8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均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永沁公司向原告借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苗柔安、詹榮山、詹孝宏既為永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800,000
1,760,000
自108 年7 月3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
自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5%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200,000
440,000
自108 年7 月3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
自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9%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000,000
2,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