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戴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34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29日,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有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8日後即未繳息還本,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餘本金731,34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將本案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核定核准函及公告報紙等為證(見北院114訴6434卷第13至3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