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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科榮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國濱  
被      告  程欽福  
            王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2,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科榮金屬有限公司、程國濱、王英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榮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邀同被告程國濱、程欽福、王英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85%加利率1.81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4,292,950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欽福:對上開金額沒有意見,最近就可以還清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程欽福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075,567元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0%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17,383元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29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