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與丙○○均係○○○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進行多次曖昧之對話,且履次前往被告住處,或與與丙○○相約私下外出,更於113年10月12日與丙○○一同前往位於○○市○○區○○街000號之○○精品旅館(下稱○○旅館)房間內,被告亦於與丙○○之對話中,承認曾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通念對於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系爭法益)之行為。被告與丙○○之不當行為,亦曾為多位○○○公司同事目睹,進而向原告查詢,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法益、名譽權遭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元,合計60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侵害系爭法益、名譽權之行為,並否認原告所提審訴卷第33至41頁對話記錄之真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與丙○○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與丙○○均為○○○公司之員工,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有原告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其修正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亦即諸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法定監護權等身分權,或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等保障。至於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實務見解曾認為需被害人成為植物人、類植物人或受監護宣告、被害人死亡,已難期待被害人回應父母子女配偶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之表淺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其他及未明等傷害,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症狀」、「被害人因家暴,而受有雙側臉頰腫痛、腹痛、左側臀部痛、雙側上臂瘀血擦傷、雙側大腿瘀血、頸部擦傷之身體傷害與精神傷害」,則認非屬情節重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一方倘主張他方與第三人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仍應以情節重大為限,至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應綜合前述實務見解衡量判決。原告固提出照片、GOOGLE MAP定位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影與錄音檔案、錄音譯文(審訴卷第11至43、63、65頁,本院卷第13、15、67至79頁,及卷末證物袋內之隨身碟),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法益、名譽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旅館照片、手機定位截圖、機車照片(審訴卷第11至15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系爭法益之行為;姑不論被告已抗辯部分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審訴卷第17至43、63、65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雖有部分曖昧之內容,然單憑對話記錄,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本院於114年4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兩造意見如附件一、二所示,其中編號一影片中,丙○○、被告各自為各自之活動,難認有侵害系爭法益之情;附件三、四所示編號二、三錄音之內容,則僅為原告單方面詢問被告之內容,被告並未正面回應,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法益之行為;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編號四、五之影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丙○○曾開車搭載被告,此屬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侵害系爭法益之情事。
(三)職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法益之行為,被告既無侵害系爭法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有因同事得知而致名譽權受損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法益、名譽權,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件一-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本院卷第84、85頁)
一、檔案名稱:10 12抓到對方與我老婆於HOTEL過夜(影片)。
(一)影片長度:5秒。
(二)內容:屋內有2張單人床,一長髮女子坐於左方單人床上注視前方,一短髮無法判斷性別之人坐於浴缸旁使用手機。
二、檔案名稱:10 26告知對方與我老婆對話以逾越正常朋友範疇並已告知會提告(錄音):
(一)錄音長度:2分20秒。
(二)內容:與附件三對話紀錄相符(對話紀錄所載「本人」與「我」,應均指原告;「對方」為何人不明)。
三、檔案名稱:11 09對方在明知已被提告仍持續與我老婆使用賴聊天軟件聊天(錄音):
(一)錄音長度:1分30秒。
(二)內容:與附件四對話紀錄相符(對話紀錄所載「本人」,應指原告;「對方」為何人不明)。
四、檔案名稱:11 30 18.18.18車上講話證實對方於車上(影片)。
(一)影片長度:1分1秒。
(二)內容:右下角記載2024/12/30,18:17至18:18,車輛行駛於路中,車上播放歌曲,影片時間為28秒時,有一名女生說話之說話聲音(何人說話及內容均不明)。
五、檔案名稱:11 30 18.22.28 開門下車後返回開門拿東西(影片)。
(一)影片長度:1分1秒。
(二)內容:右下角記載2024/12/30,18:21至18:22,車輛行駛於某商場停車場,車上撥放歌曲,影片約33秒時,車輛停靠於E02號柱旁;約46秒時,有一關車門聲;約50秒時,有一戴口罩之人(性別不明)出現在車輛右前方,旋即往回走;約55秒時,有一關車門聲;56秒時,該戴口罩之前又出現在車輛右前方,並往車輛左前方行走,至影片結束。
(三)補充勘驗內容:身著白色長褲之人,於影片時間55秒時出現在車輛左前方,並往前奔跑,與戴口罩之人未走在一起,此時身著白色長褲之人與戴口罩之人間隔約5公尺。車輛自影片時間33秒停放於E02柱前至影片結束時,車輛大燈均未關閉。
☆附件二-兩造就附件一勘驗筆錄所表示之意見(僅節錄部分,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一、檔案名稱:1012抓到對方與我老婆於HOTEL過夜(影片):
(一)原告:當時我女兒也在現場。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法看出原告配偶即影片中之長髮之人及影片中之另一人即被告有任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
二、檔案名稱:10 26告知對方與我老婆對話以逾越正常朋友範疇並已告知會提告(錄音):
(一)原告:所稱對方係指被告。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方應該是被告。
三、檔案名稱:11 09對方在明知已被提告仍持續與我老婆使用賴聊天軟件聊天(錄音):
(一)原告:所稱對方同為被告。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錄音紀錄無法判別錄音時間,且從該對話紀錄,亦無法知悉原告所指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老婆聊天之情形。
四、檔案名稱:11 30 18.18.18車上講話證實對方於車上(影片):
(一)原告:此影片紀錄是要佐證我配偶與被告於該車上有在對話。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影像紀錄中無法得知對話者身分。
五、檔案名稱:11 30 18.22.28 開門下車後返回開門拿東西(影片):
(一)原告:影片中右前方那位即關門聲第一個下車之人為被告,影片時間約55秒時左前方跑過去的人影是我的配偶(身穿白色長褲),登的提示聲是我的鑰匙離開才會發出的聲音,此影片是要證明被告與我配偶仍在持續聯絡之狀態下。我的配偶跑過去之地方是該商場之停車繳費區,113年12月30日為○○○公司尾牙,這天是被告尾牙的時間,地點在高雄巨蛋,時間為晚間7時開始並於當日晚間6時30分開始入場,當天我配偶並沒有尾牙活動,故我配偶應是要載被告前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此影像內容無法判斷原告所指分別戴口罩及穿白褲之二人身分,另被告認為該車上應尚有他人,否則車子應是會停在停車格內,因為影片中原告所述二人下車後,不可能徒留車子於道路上,必定尚需另一人將車輛停妥。另繳費也不需二人下車去繳納。
附件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
附件四-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