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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李福興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8%(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4.55%)、3.17%(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4.77%)分別計息,貸款期間均為7年,以每月為一期,各分為84期分期攤還,並應於每月5日、11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8萬元、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自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元大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各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33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1
280,000
239,299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8年3月9日止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500,000
462,528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8年10月10日止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計算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780,000
701,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