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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邱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就被告邱宇萱部分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宇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邱宇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宇萱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清償借款,就其中被告邱宇萱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被告邱宇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柏堯即富森小吃店(獨資商號,因蘇柏堯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另行審結)前於112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邱宇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81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柏堯即富森小吃店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9萬6,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蘇柏堯即富森小吃店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又被告邱宇萱為被告蘇柏堯即富森小吃店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6,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宇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邱宇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宇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邱宇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960元,應由被告邱宇萱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
違 約 金
1
450,000元
45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46,148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500,000元
496,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