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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宛容  
被      告  洪志賢即崧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分60期、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別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餘期間,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38計算利息(目前為百分之3.09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693,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保證人資料查詢單、清償明細、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273,934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098
自114年01月31日起至114年07月30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19,701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098
自114年01月31日起至114年07月30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一、幣別:新臺幣/元。二、紀元: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