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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7行「騰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建榮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