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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林意惠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宜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宜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4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宜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馬上到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宜均之被繼承人陳萬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馬上到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如附表所示,並依約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卷宗第26-3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
 1
80萬元
508,042元
111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
被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萬元
121,745元
111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
被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