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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葳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耿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秀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益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892元,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