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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安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中平  
訴訟代理人  孫維慈  
被      告  高雄海專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智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6日簽立乘客用電梯設備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海專NO.2大樓A、B、D棟三台電梯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電梯更新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未稅),原告應於113年6月14日完工,非被告因素造成施工延宕,原告同意按每日5,000元計算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完工定義,三台電梯均經第三方高雄機械安全協會檢查通過即為完工。而原告已於113年6月間全部完工,雖因高雄機械安全協會人力派遣需時間,並因凱米颱風順延,而至113年8月14日始經該協會檢查通過,然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即開放住戶使用電梯,因電梯使用時產生異音等問題,拒絕簽立驗收單,並要求扣除違約金51萬元,拒絕支付工程尾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1萬元,及按工程總價計算之5%營業稅12萬元,共計63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完工定義,系爭工程除需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通過,並應經被告驗收通過始算完工,原告施作之電梯因有異音、內部傾斜不平衡、抖動等瑕疵,至113年9月27日始經被告驗收通過,故完工日期應為113年9月27日,按每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為51萬元,工程尾款96萬元扣除違約金後之餘額應為45萬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畢,另營業稅亦應扣除違約金,按實際金額計算。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兩造合約書、高雄機械安全協會113年8月26日高機安字第1130082623號函附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更新項目照片、113年9月27日驗收單、電梯維修單等可資證明(見審訴卷第33-37、41-61、153、155頁),應堪認定:
 1.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電梯更新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40萬元(未稅),被告簽約時向原告支付訂料金96萬元(即總價40%),剩餘款項144萬元,約定依每台電梯完成給付48萬元(總價20%),共計3台。
 2.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三台電梯應於113年6月14日完工;第14條約定完工定義,為電梯設備更新後逐梯經高雄機械安全協會檢查無誤後,被告同意逐梯完工驗收;第19條第1項約定第6條第2項之完工期限,非被告因素造成施工延宕,原告同意按每日5,000元計算違約金。
 3.原告承攬後逐梯施工至113年6月間,A棟電梯於113年4月18日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通過,被告向原告支付48萬元,B棟及C棟電梯於113年8月14日經上開協會檢查通過,被告自行扣除違約金51萬元,再向原告支付45萬元(96萬元-51萬元)。
 4.原告施作之電梯因有異音、內部傾斜不平衡、昇降抖動等瑕疵,經原告維修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簽立驗收單。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完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電梯因有異音等瑕疵,至113年9月27日始經其驗收通過,完工日期應為113年9月27日等情詞,是兩造主要爭執事項應為系爭工程何時完工。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驗收及瑕疵修補,係屬不同階段事項,工程完工後進入驗收階段,驗收後認有瑕疵,則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完工定義,乃係以電梯設備更新後經高雄機械安全協會檢查通過,作為完工之依據,再由被告進行驗收,是應以三台電梯均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通過,即以113年8月14日認定為完工。
 ㈢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為113年6月14日,原告至113年8月14日完工,已逾期60日,其雖陳稱因高雄機械安全協會人力派遣需時間,並因凱米颱風順延等情詞,然依其所提出與高雄機械安全協會Line通訊紀錄(見訴卷第103頁),被告至同年8月7日始與該協會排定檢查日期,已逾上開完工期限,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按每日5,00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因逾期完工所生之違約金應為30萬元(5,000元×60日)。據此,被告扣除此部分金額後,應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6萬元(96萬元-30萬元),而其僅支付45萬元,尚不足21萬元。再系爭工程總價為240萬元(未稅),營業稅5%即為12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稅金,亦屬有據,被告抗辯營業稅之計算金額應扣除違約金等情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及營業稅,共計為33萬元(21萬元+12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見訴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