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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顏嘉瑩  
被      告  張博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利息之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775%;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丞宏於105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現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應負擔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下稱系爭借款)。詎張丞宏於113年9月18日償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3元及利息787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532,8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日為114年3月25日,則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按2.775%固定計算。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張丞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且張丞宏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即按月向原告還款3,086元,請原告針對張丞宏個人求償。被告多年前曾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而未通過,亦即原告業已認定被告無資格當債務人,被告現也無資格當債務人,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為無效,且被告至今仍在更生還款清償中,原告為公營事業,肩負社會責任,竟對被告追討債務,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張丞宏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由張丞宏向原告借系爭借款,張丞宏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532,8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
六、被告雖辯稱債務人張丞宏業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告應向張丞宏請求清償,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查,張丞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張丞宏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3至51、129頁),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權利,不因張丞宏之更生程序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自身亦有更生程序還款中,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被告係於105年8月23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本件系爭借款並未在被告聲請更生之範圍,被告自不得據以免責。至於被告又辯稱系爭借款無效,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因被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自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行為均屬有效,縱原告多年前曾拒絕被告之就學貸款,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且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明文。經查,張丞宏於114年7月15日已按更生方案給付3,086元予原告,有轉帳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自應先抵充利息,且抵充114年3月25日以後之利息對債務人獲益最多,而114年3月25日到期後每日利息41元(計算式:532866×2.775%÷3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可抵充76日(計算式:3086÷41=75.26),故原告請求之利息經抵充後,應自114年6月9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32,866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32,866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