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志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請求關於108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即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執行費用3,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2,327,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