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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簡裕明
            黃登文  
被      告  瑞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羿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利息欄關於「(1)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