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簡裕明
黃登文
被 告 瑞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羿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利息欄關於「(1)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