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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張育晟  
被      告  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於民國111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兆豐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另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條第8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繳付第33期本金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於114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逕行填列到期日授權書、按月計息客戶繳息狀況查詢、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兆豐銀行牌告之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5頁至第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包含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135萬元
⑴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1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