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訴訟代理人 張育晟
被 告 燁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燁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瑩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崇義,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5年,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3%計息而調整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應依約定利率加年率3%計付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燁瑩公司未按期履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燁瑩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蔡崇義為燁瑩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燁瑩公司、蔡崇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務資料、利率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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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0.471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0.943%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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