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訴訟代理人 張育晟
被 告 燁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燁穩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燁穏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判決原本及正本將被告「燁穏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稱誤繕為「燁穩企業有限公司」,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