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邱天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23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