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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簡鼓月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54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張錦文或被告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140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199,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然原告未就擴張之訴繳納裁判費,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9,986元後,尚應補繳7,254元(計算式:27,240-19,986元=7,25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