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原 告 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李紹慈律師
被 告 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興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吉裔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裔盛公司)與原告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錫傳,被告之負責人王嘉興於民國108年間,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與王錫傳洽談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勤電子公司,即業主)楠梓加工區三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夥事宜(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於被告於高雄無施工人員、協力廠商等資源,雙方以口頭約定,由被告負責與業主簽約、履約等事宜,原告則負責整案執行工地管理、比價、採購、發包、請款、成本控制、施工品質管理及人力資源等事宜,工程發包之支出費用,由原告簽名將下包商之報價單、請款單轉交予被告簽核後,再由被告撥款;而工程人員薪資,則採實際核銷方式,由原告提供請款單予被告簽核,被告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原告再實支實付予工程人員,兩造約定以上開合夥出資方式,按照工程結算之損益,以被告70%、原告30%計算分配損益之成數。系爭工程於112年底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3年初竣工啟用,原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工程結算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身為合夥人,負責執行管理工地施工、協力廠商事宜,然就原告執行範圍內之帳務、履約管理並無執行之權利,為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以計算兩造應分配之損益,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合夥事業自109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帳簿資料(下合稱系爭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吉裔盛公司僅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協力廠商,負責工程管理工作,原告中業公司則與系爭工程毫無關連,且原告所負責之施工、管理、發包等,被告均有支付原告吉裔盛公司相應之工程款,自非屬原告之合夥出資;又兩造均為公司組織,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明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得依不生效力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查閱帳簿;縱認原告請求查閱帳簿為有理由,得請求查閱之範圍亦應限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即僅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興勤電子公司之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工程管理,實際施工由原告尋找其餘協力廠商施作。
㈡系爭工程於112年底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3年5月1日竣工啟用。
㈢如認原告請求查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帳簿資料為有理由,兩造同意查閱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至被告履行之日止。
㈣被告對興勤電子公司提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二人是否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請求查閱系爭帳簿資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固提出王錫傳與王嘉興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吉裔盛公司彰化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工程協力廠商相關資料(含報價單、估價單、廠商報價比較表等)、竹節鋼筋買賣銷售合約書、模板工程合約書暨同意書、系爭工程進度表、環境講習證明單、連續壁自主檢查表、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印章、工程人員獎金及薪資表、工地執行預算表、逐項工程合約金額及利潤表格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至96頁;訴字卷一第53至664頁;訴字卷二第121至147、207至221、227至243頁),又證人張文財即原告公司採購部經理固於本院證稱曾於108年或109年即系爭工程開工前幾個月在原告中業公司一樓聽到王錫傳與王嘉興談論系爭工程合作案,因兩造老闆為舊識,被告在高雄沒有工程的資源,也沒有工地管理人員,故被告請原告合作系爭工程,兩造有口頭上約定,原告本來是希望占比各50%,但被告稱系爭工程還有其他人插股,故分配給原告30%、被告70%,因認雙方為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二第105至106頁),惟證人張文財亦證稱其僅知悉雙方談到占比的比例,不知道雙方如何約定出資(訴字卷二第107頁),其就原告所主張「勞務出資」一節,亦僅能籠統證稱係由原告中業公司全部先行施作,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再給付原告先行支付的款項,被告負責與業主溝通協調,各工項與業主的合約是由被告與業主簽約,業主的請款也是匯款至被告公司等語(訴字卷二第107至109頁),然出資額攸關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原告雖主張係以勞務(即其「專業工程經驗」、「人力資源」、「協力廠商資源」)為出資,惟就勞務出資如何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則未見約定,由證人張文財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王錫傳與王嘉興約定系爭工程損益分配比例為原告中業公司30%、被告70%,無法說明原告以勞務出資折值金錢若干,核與合夥須在出資額比例具體明確前提下,據以計算分配損益成數顯然不同,無從認定兩造就合夥之出資比例、如何出資等重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援引證人張文財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因係分階段發包,利潤很高,沒有工程週轉金之需求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佐證其未與被告約定勞務出資折值金額之緣由,惟證人張文財就此部分係證稱興勤電子公司有承諾被告購買鋼筋之部分會給付款項,每個階段工程每期均以現金匯款給被告,被告再開期票給廠商,故此部分沒有資金週轉的需求等語(訴字卷二第108頁),是依其證述內容僅能佐證被告鋼筋購買之部分無資金週轉之需求,而衡以系爭工程規模逾新臺幣(下同)10億,履約保證金10%即高達1億元,參諸王嘉興曾於103年間共同投資原告中業公司所承攬之高雄中央公園英迪格酒店裝修工程,並簽立共同投資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作為工程周轉金,詳載股權分配、持股比例、出資盈虧分擔等(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是如原告有意以合夥方式投資系爭工程,應可循英迪格酒店共同投資協議書模式之前例,然原告捨此不為,僅以其實際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為大學同學之信任關係,就資金規模逾10億元之系爭工程竟未為任何書面出資約定,益徵兩造確未達成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則其依民法第675條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於高雄地區全無營建資源,無法獨力運作,遂主動邀集原告參與合夥,以共同分擔工程損益及風險,屬營建業實務常見之聯合承攬情形,而可視為合夥關係,並提出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函復原告中業公司「請 貴會針對營造業『聯合承攬』之權責對等慣例與『利潤分配』合理性惠予釋疑並核給專業指導意見」之函文為佐(訴字卷二第175至178頁)。惟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單獨向興勤電子公司承攬並簽署承攬契約,與營造業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之要件,已屬有別,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聯合承攬,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