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
被 告 聖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有銘 住○○市○○區○○路00號0樓(即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杰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洪有銘及訴外人黃耀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9,696,970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165%計算。詎聖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以前揭借款餘額4,862,345元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8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迄於最近一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度健執字第24082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受償後,合計聖杰公司仍尚欠本金4,021,600元及違約金162,522元,暨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併計付之違約金,
為取回先前對聖杰公司、洪有銘聲請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號),故就上開欠款其中本金90萬元本金先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之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配表、債權計算書、聖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55至5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該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