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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楊龍城  

被      告  廖炳森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同年8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70萬元,總計3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貸與款項時,有與被告約定要於113年12月31日清償,未約定利息,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因原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罹患肺癌,並於114年6月10日開刀切除病灶,後續仍需支出高額之癌症電療、化療等自費醫療費用,急需被告償還系爭款項,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女婿,兩造與訴外人薛淑芬(即原告配偶)、A01(被告配偶即原告長女)、楊珮綺(即原告么女)及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祖孫三代原共同居住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舊屋),因有感舊屋不敷使用,需另覓新屋居住,同一時間舊屋坐落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出售予建商,建商亦向原告表達收購之意,原告遂於113年6月25日將舊屋及坐落基地以總價2,470萬元出賣訴外人華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建設公司),並由薛淑芬與A01主導看了幾間房屋後,嗣以要價1,800萬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新屋)為首選,乃以原告名義下斡旋,惟因被告有較佳之貸款條件,故由被告作為買受人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後續房屋貸款。因被告購買新屋之目的是要讓全家同住,故原告自出售舊屋所得價金中取350萬元,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委由A01代理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同年8月9日分別將180萬元、170萬元匯入購買新屋之履約保證專戶,作為被告購屋之頭期款所用。後原告因與訴外人詹依靜之外遇行為與家人不睦,於113年11月30日負氣搬離新屋,始反悔向被告追討金錢,惟匯款紀錄僅能證明金錢移轉,不能證明有借貸合意,原告於上開匯款前、後,亦從未向被告或A01表示系爭款項屬借貸性質須返還及還款期限,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女婿,原告原與其配偶薛淑芬(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14年10月間離婚)、長女A01(即被告配偶)、么女楊珮綺及被告與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祖孫三代共同居住於原告名下舊屋,嗣於113年6月25日將舊屋以總價2,470萬元出賣華科建設公司。
 ㈡被告於113年7月3日與訴外人陳雅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800萬元購入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2)及同段238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24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1)。
 ㈢A01代理原告於113年7月2日、同年8月9日自原告所有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分別匯款180萬元、17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專戶),作為購買新屋之頭期款。
 ㈣兩造自109年至113年8月間同住於舊屋,自113年9月至11月同住於新屋。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搬離新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於113年7月2日、同年8月9日自其農會帳戶分別匯款180萬元、170萬元至信託專戶,固提出其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審訴卷第11至13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日期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作為新屋購屋款一情,尚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觀諸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我代理原告自其農會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信託專戶作為購買新屋的頭期款,原告沒有明說這是要借我們或是什麼要還,因為我們是住在一起,一開始是原告要買新屋,但無法貸款,之後才討論說用被告的名義購買新屋並辦理貸款,依我的認知是因為父母親要跟我們一起住,所以大家一起出錢買房子,我們從舊屋搬到新屋後,原告從未提到說要把這筆錢還給他,是原告搬離新屋後,才跟我們要求要在去年12月底之前還這筆錢,當時買新屋被告說他頭期款可能無法拿出來,原告就說他可以先拿出來這筆頭期款,所以我就拿原告的資料去農會匯款到被告的履保專戶等語(訴字卷第45至46、48頁)。依其證述內容,原告委由證人A01先後將180萬元、17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時,並未言明係借款、日後須返還等語,迄至113年11月間因故搬離新屋後,始要求被告及A01返還系爭款項,尚無從以其事後要求返還一情,遽予推論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
 ㈢原告雖以證人A02即原告次女於本院證稱:我只被父母告知原告有借被告購買新屋的頭期款350萬元,原告委託我姊姊A01匯款給被告的細節經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及我姊姊借了頭期款,我父母會和我姊姊一家人暫時一起住,原告在家庭群組裡有說113年12月底之前要還這筆錢給他等語(訴字卷第51至52頁),認其確係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惟證人A02亦證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母親與姊姊一起回到家,我問她們去哪裡,才知道是去農會匯購買新屋的頭期款,其係經父母告知原告有借被告頭期款,未曾聽到被告或其姊姊開口向原告表示要借錢買房子,亦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系爭款項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等語(訴字卷第51至53頁)。依其證述內容,僅片面聽聞自父母之陳述,且僅係因其適於A01於113年7月2日代理原告至農會匯款後返家時在舊屋而獲悉原告匯款180萬元至信託專戶用以購買新屋一情,亦係匯款後始知悉購買新屋之頭期款共35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復未曾聽聞被告或A01表示系爭款項係向原告所借等語,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再以其於113年9月12日另以自己名義簽約購買預售屋,認其無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而有共同出資購屋之必要,佐證系爭款項確係借款,固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訴字卷第71至75、107至185頁)。惟原告是否於被告購入新屋後另行簽約購買受其他房地,要與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無涉,況原告係購買預售屋,預計今年年底交屋,此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訴字卷第103頁),顯亦無從立即搬遷入住而有與被告同住於新屋之需求,亦不無以購買房產作為投資理財之方法。至被告辯以原告所匯款項係贈與一情,縱未能提出相關佐據,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自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又被告雖以原告本件起訴前係在家族群組中催告A01還款,而非要求被告還款,抗辯原告貸與之對象應為A01而非被告。惟系爭款項經匯入信託專戶後係作為新屋購屋款之一部,而新屋係以被告名義簽約買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9至85頁;訴字卷第63至64、67至68頁),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如被告與其長女非夫妻關係,不可能借錢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103頁),則原告透過A01向其配偶即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尚無不符情理之處;退步言之,新屋係被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償取得,屬法定財產制下之婚後財產而為夫妻共有,原告主觀認知系爭款項係其貸與被告而屬被告與A01應共同負擔之婚後債務,合於社會常情,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與A01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其無涉,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