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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劉兆奇  
被      告  友鈦環保回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同慶  

被      告  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1,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鈦環保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友鈦公司)邀同被告黃同慶、黃玉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771,3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831,411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48%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317元
2
1,939,955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48%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403元

合計2,771,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