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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建物2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換算為8.77坪)之交易價額為426,524元(詳如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5號裁定所載,計算式:374111×13%×8.77=426524,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其中自114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元(計算式:1181×1/31+1181×20/30=82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349元(計算式:426524+825=42734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