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明凱
陳林秀枝
林秀珠
被 上訴人
被 告 陳瀅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另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上訴人陳林秀枝、林秀珠、陳明凱應分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50元、116,325元、68,940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5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