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坤華
被 告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萬8,6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依年息0.2455%,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依年息0.491%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7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39年10月28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年息0.704%機動計算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遲延還本或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574萬8,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查詢單、114年10月13日催告函暨掛號函件存根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同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萬772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