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林凱哲
被 告 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修賢
被 告 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7,35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6,8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林鉉公司)以被告周修賢及蔡怡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及25日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催告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放款利率
查詢結果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5-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6,8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