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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南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華通噴射器行黃庭珊
南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070051016082
43,785元
113年11月10日
SCAB0952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