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許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4年3月24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